简介: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,已被法院裁决落幕本次执行程序,不具备了新增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;股东刘某经传票开庭,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,退出了原告,其应该分担原告无法的有利后果。故法院确认股东刘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,从而反对了王某的新增申请人,裁决新增刘某为被执行人,并无不悦。王某为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,刘某是唯一股东。
因公司欠薪王某的工资,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了仲裁,仲裁反对了王某的催促。在仲裁做出后,王某向海淀法院申请人强制执行。继续执行中,因公司人去楼空,无可供执行的财产,法院裁决落幕本次执行程序。
后来,王某申请人新增公司的唯一股东刘某为被执行人,理由是刘某曾用个人银行账户缴纳职工工资。继续执行判决庭法院后,向刘某寄送递送了新增申请书及开庭传票,拒绝其声请,刘某签收了邮件但并未声请。
审查中,王某获取了刘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其派发工资的证据,以此证明股东刘某不存在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相混的情形。刘某经合法开庭,并未声请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独立国家展开原告,应该分担原告不力的法律后果。
法院审查后,裁决新增刘某为被执行人,并在公司不应遵守而并未遵守的责任范围内对王某分担清偿责任。发问:刘某凭什么沦为被执行人?刘某为什么要对王某分担清偿责任? 【律师答案】 根据最低法《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、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20条:“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,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,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国家于自己的财产,申请人继续执行人申请人更改、新增该股东为被执行人,对公司债务分担连带责任的,人民法院予以反对。本条规定了新增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:一是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;二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。
本案中,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,已被法院裁决落幕本次执行程序,不具备了新增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;股东刘某经传票开庭,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,退出了原告,其应该分担原告无法的有利后果。故法院确认股东刘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,从而反对了王某的新增申请人,裁决新增刘某为被执行人,并无不悦。
(1)当一人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,债权人指出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相混的,可以申请人法院新增股东为被执行人,同时向法院递交涉及的证据,以确保自身权利。(2)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否相混,限于举证责任长条,也就是说,当债权人认为财产相混情形时,股东不应大力应诉,依法行使原告、辩论的权利。否则,将分担原告不力的后果,对公司债务分担连带责任。
(3)对于一人公司来说,股东不应依法经营,无法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为一谈。《公司法》第62条规定: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在每一会计年度完结时编成财务会计报告,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。”因此,在经营过程中,一人公司应依会计准则成立独立国家会计制度,编成财务会计报告并审核。
在确保财务独立国家的前提下,构建股东成立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目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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